(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陈××。被告:刘××。原告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从云南巨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代为领取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退货款6550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承诺将该笔退货款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55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5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陈××借款6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偿还欠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承担自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65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