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单甲与单甲、单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单甲,单甲,单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路××号。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单丙。被告:单甲。被告:单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单甲、单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甲、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在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明自2005年12月9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内,被告单甲可在5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单乙做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甲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借款应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8.2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单甲立即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9年9月7日应付利息为2667元。2009年9月7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5‰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单乙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调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9日向被告单甲发放贷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单甲、单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单甲、单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单甲提供借款后,被告单甲有义务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现其既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乙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单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9年9月7日的应付利息为2667元;2009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5‰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单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甲、单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审判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