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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原告童××诉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徐甲欠原告童××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年底一次性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甲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实际借款时间是2007年而不是2008年,在欠条中落款时间“2008”的字是原告之后加上的,该款已于2007年年底全部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待证被告徐甲欠原告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一条,待证被告徐甲于2009年10月27日上午9时34分,用其手机139××××6667发短信给原告承认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被告已归还。该欠条中的时间“2008”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加上去的;对证据2,139××××6667的手机号码被告未曾使用过,该短信不是被告所发。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甲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人徐某的证言,待证2007年12月底徐某和被告徐甲在一起将150000元钱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徐乙是被告徐甲的姑妈,其证言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真相。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证人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甲于2007年7月向原告童××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载明:“徐甲欠童××壹拾伍万圆正,年底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向原告童××借款15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还清,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