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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71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卢某某,个体户,住缙云县五云镇××号。被告:陈某某,个体户,住缙云县七里乡上陈村***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某某起��称:原告在五云镇××楼梯扶手店。2006年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了扶手等材料,并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木门。在2007年1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扶手等材料款4623元,另欠原告安装木门工资2270元,共计68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7年12月份付清。到期后,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工资款6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3.6元(按每月1%计算至2009年11月3日止)及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可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卢某某报酬6890元和逾期利息80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6890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