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张××、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63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俞××。原告郑××诉被告张××、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日为同年5月25日,逾期不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4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俞××未作答辩。原告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俞××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张××、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俞××返还郑××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张××、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