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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嘉乐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嘉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嘉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军。上诉人嘉兴嘉乐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嘉兴嘉乐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按图样为被上诉人生产服装,双方属加工承揽关系,故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提供购销合同及生产工艺单复印件各一份),故本案应由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浙江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名称及性质均为买卖合同,且交货地在上海,约定管辖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供该合同,却在二审中突然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对管辖条款、交货时间、验收方法等内容进行簒改,留下了明显的造假痕迹,且违反外销品交易惯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商检合格单、借条等证据,其内容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增值税发票虽注明是定作服装价款,但系上诉人单方开具,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又在二审中提供了购销合同及生产工艺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及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打印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中有关管辖等条款的关键位置以手写方式作了改动,上诉人不能证明这些改动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予以否认,故该购销合同及生产工艺单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