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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海与杨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杨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XX海,福全镇欣华村4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晟华,越城区凤仪7幢102室。原告XX海为与被告杨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晟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晟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被告杨晟华向原告曹志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特向XX海借用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自愿用浙d×××××轿车作抵押,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杨晟华,证明人:王华良,证明人:屠志良”。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XX海与被告杨晟华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杨晟华尚欠原告XX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晟华应归还给原告XX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