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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金明与施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明,施仁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赵金明。被告:施仁豪。原告赵金明与被告施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仁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妹夫,在他们夫妻离婚时尚欠原告欠款100000元,2009年11月5日,他们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各承担一半债务,计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案号为(2009)嘉善民初字第2186号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施仁豪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仁豪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有案号为(2009)嘉善民初字第2186号的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仁豪应归还原告赵金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