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与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洪××。委托代理人:朱××。原告毛××为与被告洪××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祝某某合伙承包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某(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承建的东方明珠城1-8号楼建设工程,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06年9月21日,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通过原告的帐户向中建五局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同月,中建五局将其欠被告的另110万元工程款抵作保证金。同年10月18日,原告出资80万元、被告与祝某某出资60万元,通过原告的帐户向中建五局缴纳140万元保证金。同年11月17日,祝某某向中建五局缴纳保证金200万元。此后,被告擅自以其经营的温州海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翔公某)的名义与中建五局签订工程某包某同,原、被告及祝某某之间发生纠纷,经协商,三方同意原告与祝某某退出合伙体,建设工程由被告单独承包,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其他费用50万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2份欠条。但此后,被告仅陆某归还1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9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洪××答辩称:东方明珠城1-8号楼建设工程系由原、被告合伙承包的,与案外人祝某某无关。承包该工程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是事实,其中原告出资160万元(包括2006年9月21日的20万元、2006年10月18日的140万元),被告出资340万元(包括2006年9月21日的30万元、同年9月由另外的工程款转化的110万元、2006年11月17日的200万元)。现该建设工程尚在承包建设期间,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一直存续至今。2007年6月10日,被告因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出于信任,先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原告承诺马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150万元,但至今尚未给付,故借款关系尚未成立。至于2007年6月10日以后,被告陆某给付原告的11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而不是还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2份(其中1份借条金额为100万元,该款系原告在合伙期间向中建五局缴纳的保证金,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前退还原告,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另1份借条金额为50万元,该款系100万元保证金于2007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原告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故双方对该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自2008年3月开始支付,于每月20日前付5万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0万元的事实;2.2007年7月26日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为海翔公某代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原、被告与祝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3.2007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原、被告与祝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4.中建五局与海翔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合作承包某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与祝某某三人合伙的事实;5.2006年10月18日的银行转帐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祝某某于2006年10月18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帐户向中建五局缴纳保证金140万元的事实;6.2006年9月21日的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50万元的事实,并申请法院调取中建五局的存款明细帐,用以证明原告于同日将该50万元存入中建五局银行帐户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存款明细帐。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份借条只是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2.对7月26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7月31日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该款被告已还归还原告;4.合作协议书和合作承包某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5.对2006年10月18日的银行转帐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该140万元系原告个人的出资;6.对2006年9月21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和存款明细帐无异议,该50万元中有20万元系原告的出资,另30万元系被告的出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07年3月14日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分3次向中建五局缴纳保证金390万元,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中建五局与海翔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合作承包某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银行转帐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存款明细帐、2007年3月14日的收款收据均予认定,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体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10月18日向中建五局缴纳50万元和1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系被告出具的债务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合伙承包了中建五局承建的东方明珠城1-8号楼建设工程,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原、被告的合伙体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10月18日向中建五局缴纳50万元、140万元保证金。2007年6月10日,被告确认其欠原告合伙期间的债务150万元,并对其中的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08年8月20日归还,另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每月归还5万元,该150万元的违约金均约定为每日2‰。此后,被告陆某归还1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案外人祝某某是否为合伙人之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主张该2份借条系借款意向,系被告基于信任先向原告出具的,而原告至今未交付该150万元,被告也未向原告要求返还借条,又主张其于2007年6月10日后陆某支付原告的11万元系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而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条系重要的债权凭证,被告关于其在150万元借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先向原告出具借条,而11万元借款已给付的情况下又不要求原告出具借条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其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习惯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伙事实及原告投入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系被告确认其欠原告合伙期间的债务150万元的债权凭证。被告陆某归还11万元后,尚欠原告139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欠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中50万元债务的违约金,系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明显偏高,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毛××13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