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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为与被告夏×与夏××、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为与被告夏×,夏××,陈××,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5181-7。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夏××。被告:陈××。被告: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为与被告夏××、陈××、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陈××、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6.87‰,还款方式为本金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算;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由被告陈××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夏××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陈××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2009年1月17日,原告自动从被告夏××的账户扣贷款本金43.18元。被告夏××、潘××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夏××、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56.82元,支付利息1414.39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305‰计算,利随本清),合计21371.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承担;被告陈××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告夏××发放20000元贷款及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月利率为6.87‰,如逾期还款应加收50%罚息及被告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金融机构还贷回单一份,拟证明已自动扣贷款本金43.18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夏××尚欠原告利息1414.39元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夏××、陈××、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夏××、陈××、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夏××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被告夏××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被告潘××与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理应对被告夏××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长街信用社借款本金19956.82元,支付利息1414.39元(算至2009年6月20日),合计21371.21元;2009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9956.8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3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陈其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    金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