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冯××为与被告陈××、王××、颜××民间借贷与陈××、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冯××为与被告陈××、王××、颜××民间借贷,陈××,王××,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被告:王××。被告:颜××。原告冯××为与被告陈××、王××、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陈××、王××因经营的服装厂急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被告颜××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被告陈××、王××经营的服装厂经营不善,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王××却一直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颜××也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07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颜××对被告陈××、王××的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王××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份,被告陈××、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66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颜××签名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陈××、王××逾期不归还借款,则需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王××向原告借款66000元,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为此所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王××返还借款6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未注明何种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66000元并支付原告为此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2007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