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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祝利平与四川东方博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利平,四川东方博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培训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祝利平,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四川东方博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培训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燕。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利平与被告四川东方博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原告祝利平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祝利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利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祝利平负担。审判员 张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伟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