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关森与金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森,金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金关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金志良。原告金关森为与被告金志良、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志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关森的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关森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金志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志良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志良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11日,被告金志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金志良向��关森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定于2007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分每月贰万元归还)特出此据。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金关森与被告金志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志良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良应归还给原告金关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7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