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尹英隆信用卡与尹英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尹英隆信用卡,尹英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6号。代表人:方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被告:尹英隆,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柘岱口乡占庄村上阴坑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尹英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英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尹英隆于2008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18105051342560。被告办理该卡后,于2008年8月24日起多次透支,截至2009年9月27日止共欠本金3363.99元、透支款利息42.96元未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尹英隆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363.99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9月27日的利息为42.96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透支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英隆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牡丹卡申请表、被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45×××60)的事实;证据3、牡丹贷记卡余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卡号为45×××60牡丹贷记卡自2008年8月24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9月27日止共透支本金3363.99元,透支款利息42.96元的事实。被告尹英隆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11日,被告尹英隆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60。被告办理该卡后,于2008年8月24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9月27日止共欠透支本金3363.99元、透支款利息42.96元未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英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英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63.99元及透支款利息(截至2009年9月27日止为42.96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英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