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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甲。被告石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原告王乙与被告石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以(2002)诸经初字第1888号立案受理,后因故中止诉讼。2009年4月27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因原告王乙已于此前去世,其妻石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傅甲、被告石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1993年,被告石乙向7用户预收红砖款。1994年,王乙承包的长澜建材厂代被告向7用户发清红砖,共计212,400块,折计人民币48,8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48,852元,并赔偿损失41,081.48元,合计人民币89,933.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48,852元,并赔偿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石乙辩称,1、被告未向该7用户开票收款。2、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被告即使向某告诉称的7用户收款,也是履行职务;1993年长澜建材厂系合伙承包经营,即使存在债权也是合伙承包人的共同债权。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诸暨市湄池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系诸暨市湄池镇长澜村村办集体企业。1992年6月1日,宣甲、宣乙、王丙、王丁、石丙、何某某等六人与湄池镇长澜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六人合伙承包经营建材厂,期限为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事后,王丙、王丁、石丙、何某某等四人退出承包,由宣甲、宣乙两人继续承包。1993年3月1日,王乙、宣甲、宣乙、宣丙等四人订立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四人合伙经营建材厂,经营期限自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后宣丙未实际参与经营,亦未参与盈余分配。该承包期内,被告石乙担任建材厂的出纳。承包期满后,王乙、宣甲、宣乙三人当时未经清算,亦未达成任何书面结算依据。1993年11月10日,由王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建材厂与长澜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一份,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厂长王乙实行组阁承包制,但未明确组阁的具体成员。从1994年1月1日起,建材厂实际由王乙个人承包经营。另查明,王乙于2007年9月10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石甲和其儿子王戊,因王戊已声明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王乙的遗产继承人为本案原告石甲。上述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2007)诸某二初字第2149号、(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王戊的声明及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石乙于1993年期间向购砖户汤某某、刘某某、石丁、傅乙、陈荒、朱某某、石戊开票收款。而上述七购砖户应提的212,400块砖,于1994年由王乙承包期间的建材厂发清(所发砖块计价值人民币48,8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石乙支付砖款并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994年建材厂工作人员出具的发砖单、补票单,以及7购砖户出具的发砖证明等,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砖单、补票单并不能证明相应预收砖票由被告石乙开具或被告石乙将相应砖款占有的事实;购砖户证明,因购砖户均未出庭作证,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石甲主张被告石乙于1993年向7购砖户开票收款,而相应砖块于1994年由原告丈夫王乙承包的建材厂发清,由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砖款并赔偿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甲要求被告石乙支付砖款48,852元,并赔偿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90元,由原告石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