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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跃忠与潘肇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忠,潘肇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陈跃忠,个体工商户,住松阳县西屏镇进士三区*幢*号。被告:潘肇岳,农民,住松阳县天元现代广场3单元901室。原告陈跃忠为与被告潘肇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肇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忠起诉称:2008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所有的位于松阳县天元现代广场3单元901室的商品房内玻璃装潢由原告承揽,共发生材料费及工资12480元,被告已付定金1000元,现尚欠11480元,原告对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潘肇岳支付装潢材料及工资款1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肇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材料清单三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及工资11480元的事实。二、证人杨某、鲍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份,待证材料清单上的材料已经用于潘肇岳的房屋装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核,认为材料清单的内容涉及被告潘肇岳承担所欠款项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本院认为,杨某、鲍海华的陈述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至同年6月,原告陈跃忠承揽了被告潘肇岳坐落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天元现代广场3单元901室房屋内的玻璃装潢。为此发生材料款及工资计12480元。2008年4月,被告潘肇岳付定金1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陈跃忠应被告潘肇岳的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玻璃装潢,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承揽合同有效。原告陈跃忠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潘肇岳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肇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肇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跃忠款1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依法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潘肇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