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王小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小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36号原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被告王小友。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王小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11月20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王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为期三年。被告因自身原因与原告协商要求离职,并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后因被告要向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原告在被告恳请下,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2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友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95年6月至2008年8月止。2008年9月,原告复工后被告去报名要求复工,但原告不同意,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9月已到原告前身单位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工作.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月工资2000元。2008年6月,原告停产,后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的申请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绍兴晚报1份,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1份、劳动合同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08年8月的事实,应认定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12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社会保险费缴费补偿的裁决,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省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小友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