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祝国忠、祝锡倩等与龚建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忠,祝锡倩,宋根宝,宋云珍,龚建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祝国忠。原告:祝锡倩。法定代理人:祝国忠(系祝锡倩父亲)。原告:宋根宝。原告:宋云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龚建月。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366136),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106号6楼。负责人:张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国忠、祝锡倩、宋根宝、宋云珍与被告龚建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国忠、祝锡倩、宋根宝、宋云珍撤回对被告龚建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31元,减半收取4,215.5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