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锡光、陈玉燕等与李相光、温州市瓯海电器陶瓷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锡光,陈玉燕,叶胜敏,叶胜峰,李相光,温州市瓯海电器陶瓷厂,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锡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胜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胜峰。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成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电器陶瓷厂。法定代表人李若丽。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领。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哲海。委托代理人张海东。上诉人叶锡光等四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户系娄桥村原第九生产队社员,一轮承包时承包了坐落现娄桥村东耕洋村集体土地0.92亩(其中0.119亩用于新桐公路建设)。被告李相光因承包电器陶瓷厂经营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使用原告上述0.81亩承包地及村民黄祖杰、李建忠户的一轮承包地,用于建设厂房。原告户于1995年8月5日向电器陶瓷厂领取议定价款8700元,并由叶锡光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具收,领款凭证摘要栏载明内容为“土地款”。1998年6月26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瓯海分局因电器陶瓷厂于1994年6月26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瓯海分局因电器陶瓷厂于1994年8月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在娄桥村的耕地上占地建造厂房,作出温瓯土监字(98)39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电器陶瓷厂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为1964.88平方米的地上构筑物予以没收。1998年10月10日,以娄桥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原告叶锡光户签订合同号为1109155号的土地(农田)承包合同,并在二轮承包情况明细册上注明其中一处0.92亩(实为0.81亩,另有0.119亩用于新桐公路建设)为“陶瓷厂租用”。2001年2月13日温州市瓯海区计划委员会下发温瓯计(2001)49号文件同意电器陶瓷厂的基建项目计划。2001年2月27日电器陶瓷厂申领了(2001)浙规证030701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准建设生产办公综合楼,用地面积为1985.19平方米。2002年9月16日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为征地单位、娄桥村委会为被征单位、电器陶瓷厂为用地单位签订温统证(2002)第41号征地补偿协议书,由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按规定统一补办征用土地2.9775亩给电器陶瓷厂使用(原、被告确认其中包含原告方的0.81亩承包地)。2002年9月30日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电器陶瓷厂签订编号为瓯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瓯土2001-0051号娄桥村土地,面积1985平方米。电器陶瓷厂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于2002年10月15日领取了温契(2002)第0735号土地契证,2003年2月领取了温国用(2003)字第3-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娄桥村河东路3号,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987.60平方米,终止日期2052年9月29日),2004年4月26日补办了编号浙规证2004-0304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电器陶瓷厂于1982年成立,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厂没有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土地交于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议定价款,该价款载明为“土地款”,远高于一般经营收益,包含了参照当时标准承包土地被征用时承包权人应获得的可能利益,且明知被告在讼争土地上进行陶瓷厂生产建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土地转让关系。非法转让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行为不因二轮承包而改变,且事实亦为二轮承包关系所确认,但二轮土地承包情况明细册载明的“租用”,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其载明承包水田、面积也与事实不符。且本案非法用地行为在二轮承包之前已由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罚,而在其后又办理了征为国有手续,明确了相应土地的权利归属和用途。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其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向原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锡光、陈玉燕、叶胜敏、叶胜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叶锡光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本案系出租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非法转让。如果已经转让,就不存在二期承包。村委会土地登记中都明确登记为租赁。二、原审认定部分土地已经办理了手续并做出了处分,但是对没有办理手续的土地没有作出处分。还有三亩多的土地没有批,现在被上诉人方搭建违章建筑,出租给他人,收益也由被上诉人收取。三、征用土地应该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助。原判错误,要求依法改判。李相光和温州市瓯海电器陶瓷厂答辩如下: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叶锡光等四人将承包的土地交与李相光和瓯海电器陶瓷厂建厂使用,李相光和瓯海电器陶瓷厂向叶锡光支付土地议定价款,其行为属于土地非法转让性质,因此,受到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后,被上诉人办理了土地征为国有手续,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等产权证书。现叶锡光等人以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出租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非法转让以及要求给予补助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叶锡光等四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李碧叶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