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慈商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郑××、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郑××,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慈商初字第3327号原告:许××。被告:郑××。被告:童××。原告许××诉被告郑××、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郑××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893弄旦山苑2号楼203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果两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利息,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以房屋做抵押的事实。2.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人一直不在家。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参与了借款过程,该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支付利息702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若两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893弄旦山苑2号楼203室的本案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由第一抵押权人许群芳优先受偿后对剩余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