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峰与沈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峰,沈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唐峰,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新村10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良红,秀洲区新塍镇观音桥村仲昌桥14-1号。原告唐峰诉被告沈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2009年9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良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峰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利息为2430元,实际应计算到被告付清借款日为止,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良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沈良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律师费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6500元。被告沈良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被告沈良红向原告唐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生意需要沈良红向唐峰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归还。如被告到期未还,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峰与被告沈良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理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上载明被告还应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也应予准许。被告沈良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唐峰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自2009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沈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