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光学有限公司与林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光学有限公司,林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温州市××××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姚××。原告温州市××××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典××)与被告林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典××起诉称:我公某为生产光学眼镜的企业,曾长期向被告购买眼镜配件。2009年11月19日,我公某与北京康视华维眼镜商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北京康视华维眼镜商行向我公某购买光学眼镜39500付,总货款为763000元;2、120天内交付,每延期15天扣总货款5%;3、其他约定。为了履行上述合同,我公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同被告确认了1份订单,向被告采购上述合同所需要的眼镜配件,并约定了交货期为2009年3月5日。被告却于2009年2月下旬将样品交还给我公某,并单方面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订单了。我公某只得另找其他公某采购配件,但时间已太迟,最终导致向北京康视华维眼镜商行交货延迟了122天。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我公某向北京康视华维眼镜商行赔偿76300元。被告在确认订单后,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并最终单方面解除合同,致使我公某承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76300元。原告东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订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眼镜配件的事实;证据4、购销合同1份、赔偿协议1份、中国银行交易传票2份,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5,原告东典××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订单的情况。证人卢某到庭提供证言,其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我是东典××的采购员。我公某和林乙有长期的交易关系,2008年12月16日我与林乙签订订单1份,订单上除了“林乙”之外的字都是我写的。2009年2月林乙说招不到工人不做了,订单原件在林乙处。我公某和林乙做生意有二三年了,一般我下订单给他时提供样品,他按照样品做,在约定期间交货。这二三年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林甲答辩称:我曾经用过“林乙”这个名字。我和原告曾长期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以前的合同履行以后,经双方确认,原告东典××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1张欠条,该欠条已经鹿城区人民法院确认。2008年12月16日,双方没有确认订单或存在任何交易行为,之后也不存在我将样品交还原告等事。被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2009)温某某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4日结算货款。被告林甲对原告东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这份复印件“林乙”处有明显的复印造假痕迹,故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卢某是原告公某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订单时间前后矛盾。原告东典××对被告林甲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尚某某效,再说即使2008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过货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得以确认,亦不予采信;证人卢某系原告公某员工,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仅凭其证言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尚某某效的裁判文某,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东典××为制造、加工眼镜及配件的企业,被告林甲(曾用名林乙)系瑞安市成功眼镜厂业主。原告东典××曾长期向被告林积某某作眼镜配件。本院认为,原告东典××主张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1份订单,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则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温州市××××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