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纸箱与诸暨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诸暨市××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开发区××王路。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诸暨市××纸箱厂。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顾××。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5月11日、9月2日、11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21日至8月15日为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参加第一、三、四次庭审,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负责人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四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板板片,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验收方法、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08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26.59元,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2068.95元的纸板板片。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560.5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560.54元,并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2008年期间,原、被告确实发生买卖交易,被告均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系原告伪造,对帐单上加盖的印某不是被告;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供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26.5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中加盖的印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印某,系原告伪造。证据3,客户明细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560.54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明细帐复印件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4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的总的交易数量,同时返利款已经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被告对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外,其他无异议。在被告2007年1月之前支付59283.83元的时候,双方的货款是全部结清的证据5,2007年12月25日发票项下的送货单14份、2008年1月25日发票项下的送货单9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收到货物后,在发票签收单上载明“款结清,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印鉴式样和派出所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印某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不一致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鉴的备份应当由工商部门备份,而不应由派出所备份。证据2,2008年9月27日承兑汇票收条1份、2008年10月27日收条1份、2008年12月19日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929元的事实。原告对2008年12月19日的收据无异议。对另两份收条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不能由业务员代收款项,原告是不予认可的。证据3,联系函1份,要求证明在该函之前,原、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都是由经办人郦华完成,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务员出具的收条,原告是不予认可的。证据4,收据17份、电汇凭证2份、收据联1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对由业务员郦华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对其他电汇凭证和收据联无异议。证据5,价格表1份,要求证明双方约定返利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6,申请对印某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证明对帐单上的印某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不一致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1日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某某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9月27日对帐单上加盖的印某与被告在诸暨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留存的印某不一致。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最终主张的货款,是原、被告历年所发生的货款余额,而该证据仅系原、被告其中一个时期的合同约定,不足以反映历年的业务全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证据2,经司法鉴定,该证据加盖的印某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不一致,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印某属被告使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已包含在证据4中,与证据4一并认证。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总额。至于明细帐中被告付款情况,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明细帐中具体的记载内容综合认定。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12月25日发票、2008年1月25日发票项下的货物在收到时,其在发票签收单上载明“款结清,蒋××”,但被告在证据4质证时,明确表示该两份发票未收到,按其陈述则应该不会出现该两份发票的签收单,因此对该事实不能以妨碍举证规则予以推定,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备案的印某与对帐单上的印某不一致。证据2包含在证据4中,本院在证据4中一并认证。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以其业务员郦华以原告名义,收取被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认证意见同原告的证据1。证据6,原、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质资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2005年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至200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83.83元,该款被告于2007年1月付清,至此双方2006年前的货款结清。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被告又发生买卖业务,总额为1261748.62元。在此期间内,被告陆某某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业务员郦华,或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中被告目前持有的支付凭据总额为1171300.81元(该金额为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不包含被告业务员郦华同意扣除的返利部分及贴息:2007年6月27日,返利540元;7月27日,返利600元;9月27日,返利650元;2008年8月26日,返利730元,贴息800元;10月27日,返利795元。合计4115元)。在原告提供的上述支付凭据中,最早一份凭据由被告业务员郦华出具,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金额为70061.20元。该金额与原、被告在2007年2月份(23026.74元)、3月份(47034.46元)发生的业务之和相同。而原、被告在2007年度发生的第一笔业务数额为55213.34元。根据被告财务帐记载反映,2007年2月28日收到货款55213.34元。原告对该事实的陈述为由案外人郦华出具的金额为70061.20元的收据包含第一笔货款55213.34元;被告则陈述,70061.20元是支付第二、三两笔货款,与第一笔货款无关,第一笔货款的支付凭据,被告已遗失。另认定,案外人郦华曾系原告业务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由其经办。在原、被告发生的业务过程中,被告分别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支付给郦华,并由郦华转交给原告,以及直接汇款给原告的方式支付货款。2008年11月19日,原告函告被告称,原告业务员郦华已经停职,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一切业务往来。又认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27日对帐单回执上加盖的印某,与被告目前使用及备案的印某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双方在2008年3月6日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后对帐确定金额为由向被告提出主张,因被告对对帐单上印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认定印某的不一致,原告据此要求以原、被告历年发生的交易余额确定,并以此修正诉讼理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对其请求,可予准许。关于交易余额。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2007年1月份支付59283.83元之后,2007年之前(不包括2007年)双方的交易全部结清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仅需审查在2007年之后(包括2007年)至今原、被告发生的业务余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帐以及增值税发票,被告除对其中两份增值税发票认为没有收到外,其他均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发票项下的货物,被告也认可收到,因此双方在这期间发生的总额为1261748.62元可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付款数额,由被告提供的支付凭据总金额为1171300.81元(该金额为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不包含被告业务员郦华同意扣除的返利部分及贴息:2007年6月27日,返利540元;7月27日,返利600元;9月27日,返利650元;2008年8月26日,返利730元,贴息800元;10月27日,返利795元。合计4115元)。尽管原告认为原、被告书面合同约定业务员不得收取货款,但因本案审查的是原、被告历年来的货款发生余额,而该余额并不能必然认为是原、被告双方书面合同履行之后所剩的结余,因此该合同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同时原、被告亦一致陈述,双方之间的支付方式其中包括被告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业务员,因此其收取的款项,对于被告而言,应认为原告已收取。关于原告客户明细帐记载的2007年2月28日收到货款55213.34元,由被告提供的郦华在2007年3月28日出据的收条金额为70061.20元,该金额又正好与原、被告在2007年2、3月份发生的交易数之和相同。若依原告所言,其客户明细帐中记载的55213.34元包含在70061.20元中,则难以解释在其业务员郦华尚未向被告收取款项时,原告为何在其明细表中记载收到货款。综合被告提供的各个月份的收据金额和日期,以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本院将原告客户明细帐记载的2007年2月28日收到货款55213.34元认定为原告自认,故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226514.15元。关于返利部分,如前所述,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历年的交易余额,因此被告提供的价格表作为书面合同的附件,同样在本案中不能采用。然而,由原告业务员郦华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承诺返利的,该行为作为职务作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在增值税发票金额中已经扣除返利,对此抗辩,与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如郦华在2007年6月27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诸几工艺6月份货款68053.49元,减5月份优惠款540元,即收67513.50元”。而对应的原告在2007年6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8053.49元。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已经扣除返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返利款以及贴息合计4115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1119.47元。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本案既审理双方历年交易的余额,则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对于本案而言并不适用。作为原、被告滚动购销业务关系而言,双方之间并无违约金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纸箱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1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1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606元,由原告负担3654元,由被告负担952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