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振华与金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振华,金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99号原告:洪振华,公司职员,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金杭波,市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洪振华与被告金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金杭波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9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杭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振华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金杭波在2008年7月10日向洪振华借款30000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金杭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洪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金杭波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金杭波向原告洪振华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被告金杭波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杭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洪振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振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4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