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邹甲、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邹甲,吴××,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陈××。被告:邹甲。被告:吴××。被告:邹乙。原告陈××诉被告邹甲、吴××、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甲、吴××、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邹甲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并由被告邹乙担保。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被告邹甲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邹甲、吴××归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每月900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2.被告邹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甲、吴××、邹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甲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邹乙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甲、吴××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邹甲、吴××、邹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邹甲、吴××、邹乙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甲、吴××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被告邹甲向原告陈××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向陈××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每月按900元计息,按月付利息,具借人:邹甲,2009年.1.13日”,被告邹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邹甲至今未偿还,被告邹乙亦未尽连带清偿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邹甲向原告陈××借款7万元并约定合理的利息,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邹甲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邹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虽发生于被告邹甲、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邹甲个人出面所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吴××对该笔借款事后予以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邹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每月900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邹乙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甲、邹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