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海虹与屠忠根、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海虹,屠忠根,徐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65号原告厉海虹,百官街道新河路44幢501室。身份代码:330625197107230024。被告屠忠根,百官街道剧院路2号1室。身份代码:330622196505230018。被告徐丽萍,百官街道剧院路2号1室。身份代码:330622196810210021。原告厉海虹与被告屠忠根、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海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海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11日,两被告��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未归还部分每日0.3%计付违约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日起按每日0.3%计付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屠忠根、徐丽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屠忠根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日3‰计付违约金等。上述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被告屠忠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屠忠根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逾期日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宜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所涉借款系屠忠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或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债务本院认定为是屠忠根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丽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忠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厉海虹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厉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屠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