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仁才、徐昌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仁才,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耀忠,男,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徐仁才,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被告:徐昌国,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南都********室。被告:毛文荣,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工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花径村72幢1单元302室。被告:徐晨霞,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花径村72幢1单元302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仁才、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才、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徐仁才以砖瓦厂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衢农信联(廿里)保借字第9221120070146085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昌国、毛文荣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徐晨霞出具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月利率10.4025‰,借款于2008年5月27日到期时,被告徐仁才申请展期至2009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只归还了本金269564元,至今尚欠230436元及其利息(利息据实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仁才归还原告借款230436元及其利息(利息据实计算),被告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对被告徐仁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仁才、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农户客户信息表复印件三份、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保证函复印件二份;6、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7、收贷收息回单四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徐仁才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担保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9日,被告徐仁才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借款500000元,作为砖瓦厂流动资金,约定于2008年5月27日归还。被告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借贷保证各方协商同意展期到2009年5月15日归还。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于2009年5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9564元及利息30436元。剩余借款本金230436元及其自2009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仁才归还原告借款230436元及其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对被告徐仁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徐仁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徐仁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仁才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仁才、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436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对被告徐仁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徐仁才、徐昌国、毛文荣、徐晨霞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