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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永嘉县支行与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永嘉县支行,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可振。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永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木凡。委托代理人金海辉。委托代理人金文渊。原审被告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法定代表人金乔琼。上诉人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永嘉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4)永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7年4月15日,被告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购买百货用品缺少资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永嘉县支行申请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利率11.1‰,于同年10月15日归还,由被告永嘉县中侨贸易公司位于上塘镇广场路17间,面积508.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4月18日原告将借款35万元以转帐方式转至被告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的银行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应当归还到期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利息、罚息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仍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永嘉县中侨贸易公司的地处上塘镇广场路17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8560元,由被告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负担。再审认定,原永嘉县二轻百货商行于1997年4月8日变更为永嘉县郁金香百货商行,永嘉县郁金香百货商行又于同年8月21日变更为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该百货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金乔琼于1997年4月15日以尚未成立的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向建行永嘉县支行借款35万元,并伪造原永嘉县中侨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可振的身份证,将该公司位于上塘镇广场路面积508.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而永嘉县中侨贸易公司早于1993年4月7日变更为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发放及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和事实一直不知情。再审认为,金乔琼明知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尚未成立,却伪造有关手续以该百货商行名义向建行永嘉县支行借款,同时用已经变更后不存在的永嘉县中侨贸易公司的印鉴等资料,冒充法定代表人金可振与建行永嘉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将一份永嘉县土地局出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作抵押登记,但土地部门至今无法提供抵押登记档案材料,对其办理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尚存疑,金乔琼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妥。遂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永经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移送永嘉县公安局侦查;二、驳回被申请人建行永嘉县支行的起诉;三、驳回申请再审人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的再审申请。中侨友谊公司上诉称,自己没有将中侨友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百货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参加原审的庭审,是金乔琼隐瞒事实、采用虚假的手续骗取银行的信任,将中侨友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担保,请求二审判令中侨友谊公司不承担责任。建行永嘉县支行上诉称,银行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已尽到了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由于金乔琼隐瞒事实、伪造虚假的手续欺骗银行,其责任不应由银行承担,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或移送公安机关先处理刑事部分。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嘉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证据有企业变更登记、金乔琼伪造的身份证、中侨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等。本院认为,永嘉县城关鸥迈百货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金乔琼为向银行贷款,在没有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的授权和同意下,用已废止使用的永嘉县中侨贸易公司的印鉴和伪造身份证件,将永嘉县中侨友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的借款进行抵押,其行为已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中侨公司提出先解决民事纠纷,请求判令中侨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4)永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助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