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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尹小飞与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飞,朱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4号原告尹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被告朱海峰。原告尹小飞诉被告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飞诉称:2008年3、4月份,其拿给被告2000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海峰辩称:2008年3、4月份,其确实收到了原告的20000元,但不是向原告的借款。2008年9月,其欲终止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告不肯,认为同居期间两人共同用去了原告所有的50000元,要求其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才同意分手。其写好借条后,让朋友送到原告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三性”要件,虽然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借款,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朱海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小飞50000元,于年底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未向原告借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峰应归还给原告尹小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