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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林良安、林荣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林良安,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尧清。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林良安,泗安镇皂山村空山自然村37号。被告林荣建,泗安镇皂山村空山自然村37号。被告岳云龙,泗安镇沟水弄24号。被告刘程才,泗安镇皂山村空山自然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林良安、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岳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安、林荣建、刘程才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良安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为被告林良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林良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林良安丧失信用,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良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696.43元及贷款利息15932.6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合计75629.05元;2、被告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云龙辩称,1、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应移交公安立案侦查。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骗得借款后即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高利贷;2、该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被告岳云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上有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但原告贷款时程序不规范,被告仅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并未告知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3、借款人未将贷款用于指定用途,欺骗被告提供保证,原告对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况未尽监管义务,应当免除被告岳云龙的保证责任;4、主合同当事人涉嫌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借款人在镇上有一处房产,已先于本次贷款抵押给了原告,在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时,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刻意隐瞒,从而让保证人低估了该次担保的风险,且原告信贷员的调查信息中很多内容是编造的,被告岳云龙的年收入根本没有60000元;5、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被告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程才口头辩称,在合同上签字是事实,当时被告也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且被告林良安用房屋抵押的钱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万多元,被告刘程才也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良安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荣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303.57元及利息5966.43元。被告岳云龙、刘程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岳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资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份被告岳云龙的工资仅为1976.76元,年收入没有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年收入。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林良安、林荣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程才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林良安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78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良安发放了贷款。2008年6月21日以及8月26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303.57元及利息5966.43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林良安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良安、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即负有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岳云龙主张本案借款人虚构贷款用途,涉嫌贷款诈骗、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其为贷款提供担保以及信用社未对借款人借款用途进行监管,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工资清单,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岳云龙主张该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仅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并未告知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被告岳云龙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预见能力,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时,关于保证期间约定的条款已经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在格式合同中,提供合同一方负有告知义务的条款是限制或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且对格式条款作出解释的前提是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本案中对约定保证期间的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且该条款并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原告自身责任的条款。故被告岳云龙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良安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安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9696.43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5932.62元,合计75629.05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安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2511元,由被告林良安、林荣建、岳云龙、刘程才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1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长  潘辉明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