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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陈某。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西安市轻工市场打工时相识。因原告没有社会阅历和经验,经不住被告花言巧语受骗与其交往。2000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以赌博为生,原告在一家纺织厂打工,维持基本生活。××××年迫于被告压力,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俞某乙。婚后被告赌博恶习愈演愈烈,回家后对原告、女儿随意殴打、谩骂。被告因敲诈勒索服刑一年,出狱后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虐待原告母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上半年被告将原告牙齿打掉四颗,额部形成伤口,至今仍有伤痕。同年下半年,被告与其弟弟殴打原告,因110及时出警,原告才免受继续伤害。2009年2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暴力伤害,返回商州老家居住至今。被告俞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平时生活中我有错误,今后我会改正。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离婚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举证证明而不能举证。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