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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与李××、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李××,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罗××。被告:李××。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黄××。原告罗××诉被告李××、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被告沈××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两被告进行钮某某眼加工业务,至2009年8月12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2372.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372.5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加工款为11982.9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被告沈××答辩,其是被告李××厂内负责收发货物的工人,因此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这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由被告李××亲笔签收的《送货单》原件10份,证明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10日间,原告为被告李××加工羊毛衫钮某某眼,共10次,计加工款683.50元。2.由被告沈××签收的《送货单》原件124份,证明自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8月11日间,原告为被告李××加工钮某某眼,分124次送货上门,由沈××签收,共计加工款11299.40元。本院依被告沈××申请取证:对蒋某、钱某某、杨敢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三人均证明沈××是李××所开厂内主管货物收发的管理人员。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均系原件,被告沈××无异议,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蒋某、钱某某、杨敢证言,均系本院调查取证,相互印证,亦与被告沈××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沈××均无异议,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三份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罗××为被告李××加工钮某某眼,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8月11日间共134次,共计加工款11982.9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履行承揽加工的义务,被告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未约定支付加工款的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应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支付,现距被告李××最后一次收取定作物已四个多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即支付加工款11982.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沈××作为被告李××厂内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沈××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向原告罗××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罗××请求被告沈××承担负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加工款11982.90元。二、驳回原告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陆克非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