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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菁。委托代理人:周晓。委托代理人:沈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浩杰。委托代理人:周辉。上诉人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被上诉人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申佳公司与依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申佳公司向依赛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723575元的服装(套装),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该合同对质量要求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均未做出约定。庭审中,依赛公司、申佳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事实上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依赛公司委托申佳公司加工价值人民币723575元的服装,原材料由依赛公司提供。2008年8月8日、16日、17日、23日、25日,申佳公司先后向依赛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723575元的服装,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其中一部分服装存在需要返工修补的情况,依赛公司遂自行对部分服装进行了返修,共计支出了3131.8元的返修费。庭审中,依赛公司确认收到了申佳公司所交付的价值人民币723575元服装,该批服装除部分需返修外均符合质量要求,而需返修的服装经返工修补后亦符合质量要求。申佳公司同意从其主张的89603元承揽款项中扣除依赛公司支出的3131.8返修费。依赛公司收到申佳公司交付的服装后向申佳公司支付了72357.5元的货款,并替申佳公司向案外人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三集团)支付了542310.5元面料款,但剩余的89603元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申佳公司为此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赛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佳公司与依赛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申佳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定作人(依赛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依赛公司理应在接收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承揽款项,履行其合同义务,但依赛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拖欠申佳公司89603元款项,其行为已属违约。申佳公司据此要求依赛公司支付剩余的承揽款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申佳公司同意从其主张的89603元承揽款项中扣除依赛公司支出的3131.8元返修费,故依赛公司还需支付申佳公司的承揽款额为86471.2元。依赛公司虽辩称申佳公司逾期交货且所交付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依赛公司亦无法证明其曾就上述事项向申佳公司主张过,依赛公司尚不具备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之构成要件,故对依赛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21日判决:依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佳公司加工承揽款人民币8647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依赛公司负担1969元,申佳公司负担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20元,由依赛公司负担。宣判后,依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依赛公司与申佳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虽部分原材料系依赛公司指定相关供应商供应,但此现象属业内常见做法,双方之间仍应为买卖关系。申佳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佳公司应收货款86471.2元充抵依赛公司的损失。申佳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认定依赛公司与申佳公司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正确。申佳公司按照依赛公司提供的样衣规格、技术数据,依照依赛公司指定的面料供应商老三集团提供的面料加工制作服装成品,由依赛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至于依赛公司提供的申佳公司、依赛公司与ICSH.KCompanyLTD公司(以下简称ICS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合同并不成立,也未履行,因为申佳公司没有与ICS公司洽谈业务,依赛公司主张的三方合同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2.申佳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赛公司指定的面料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19日、22日才送达至申佳公司,要求申佳公司按三方合同约定的6月10日前交货显然不可能,并非申佳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未支持依赛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正确。3.依赛公司提出的空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空运提单与申佳公司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依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申佳公司除与依赛公司签订了业经原审法院认定的《购销合同》外,还在依赛公司作为卖方、ICS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即当事人所称的三方合同)上,作为生产方加盖了公司公章。双方当事人除对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及申佳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存有争议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佳公司与依赛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以及申佳公司应否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述如下:(一)申佳公司与依赛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08年6月15日、19日、22日老三集团向申佳公司提供面料的三份入库单以及2009年1月21日老三集团与依赛公司、申佳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的确认书的内容可以表明,申佳公司生产服装所用的面料是依赛公司指令由老三集团提供;2008年4月25日三方《购销合同》也要求,申佳公司所交付服装的质量必须保证符合“参考手册”列明的规格和标准,由此可知,依赛公司对申佳公司制作的服装有特定的要求,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依赛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和法庭调查阶段也承认申佳公司加工承揽的事实。故本案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赛公司以指定原材料供应商属业内常见做法为由否定双方间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申佳公司应否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依赛公司主张申佳公司延期交货的理由源于2008年4月25日的三方《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为延迟交货产品价值的50%,依赛公司要求申佳公司按此约定赔偿损失。申佳公司虽在该合同上签章,但其表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仅为双方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而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而依赛公司则认为二方合同仅为报税备案使用,实际应按三方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并存的合同的效力各执一词,但该争议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原因在于:一方面,申佳公司作为与外商签订合同的卖方依赛公司的生产商在三方《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附于依赛公司,而其与依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则主要由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予以设定,但该合同并未确定供货时间,要确定申佳公司迟延交货缺乏合同依据。另一方面,即使按照三方合同的约定,须在2008年6月10日前交货,因申佳公司所加工服装的面料系依赛公司指定的老三集团提供,而申佳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19日、22日才收到面料,欲按三方合同约定的2008年6月10日前完成定作物显然已无可能。依赛公司于2008年8月收货的行为就可表明其已认可申佳公司无需按三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依赛公司既未在收货时向申佳公司提出迟延交货的异议,也未在2009年1月老三集团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确认书时提出异议,故从现有证据看,即使认定申佳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其责任也在于依赛公司,依赛公司应自担其责,申佳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所谓违约责任。事实上,依赛公司亦未实际对ICS公司支付赔偿金,其要求申佳公司承担违约金也缺乏事实依据。再一方面,依赛公司曾于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申佳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运输增加的费用及服装返修费等,在庭审后又向原审法院撤销了该反诉申请。故二审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要求申佳公司承担包括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在内的所谓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显然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佳公司与依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佳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向依赛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依赛公司理应支付全部款项;申佳公司交货期限虽然超出了三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应归责于依赛公司,依赛公司仍需支付尚欠申佳公司的款项。依赛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劭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