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杨。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余春帆。上诉人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湖商初字第1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华、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极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上诉人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过程中,从万利丰公司的财务帐面反映,截止2008年5月31日,极光公司尚结欠万利丰公司款项92754元。2008年1月7日,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对万利丰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极光公司尚有结欠款92754元未付,经向极光公司催讨,极光公司未予履行。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欠款92754元;2.由极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证实,极光公司在与万利丰公司发生交易后,尚有款项未付。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极光公司主张权利,极光公司未作抗辩,视为认可。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判决:极光公司向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加工款927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极光公司负担。极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极光公司在收到本案判决书前并没有收到传唤开庭的材料,故一审认为极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显属错误,其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据以认定极光公司积欠万利丰公司货款的证据只有增值税发票三份,而无其他送货签收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及省高院的有关解释,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交易,并结欠货款,太过草率。其次,事实上极光公司不欠万利丰公司货款,极光公司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极光公司进行了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极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应在一审予以提供,但其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属于已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希望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万利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万利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破产管理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万利丰公司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万利丰公司与极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由破产管理人以万利丰公司的名义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119元,退回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