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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贵曦与周昌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曦,周昌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27号原告余贵曦,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和济陶湖沿村36号。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浙江省诸暨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昌洪,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林江社区楼上村,现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755A号商位经商。委托代理人陈章金,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鹤峰村炬路**号。原告余贵曦与被告周昌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贵曦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及被告周昌洪的委托代理人陈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贵曦起诉称:2007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丝袜,至2008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尚欠原告丝袜款14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付款30000元,2008年11月5日汇入原告帐户40000元,剩余72000元至今未付清,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丝袜款72000元。被告周昌洪答辩称:被告从2007年9月起向原告多次进货,除已付款外尚欠原告货款为49200元,原告在诉状中遗漏了被告于2009年1月8日汇给原告的22800元这笔款项,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在2009年1月8日汇出的款项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而是结算后原、被告又发生交易往来产生的货款,不应当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其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000元,后被告在2008年10月4日付款30000元,11月5日汇给原告40000元,尚欠72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由驾驶员蒋霓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单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8日原告让驾驶员蒋霓将15袋毛袜发到义乌被告周昌洪处,由被告委托朱树荣驾驶的浙G×××××号货车提取的事实。3、原告余贵曦的记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5件,每件4000双,单价0.39元,货款总计23400元,被告答辩中所称的22800元不包括在本案货款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昌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其不认识蒋霓和朱树荣,也没有委托朱树荣去提货,对蒋霓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本人出具的记账单,因无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驾驶员蒋霓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原告余贵曦出具的记账单,因无被告周昌洪的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记账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周昌洪为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提供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其于2009年1月8日还向原告帐户汇入22800元用以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凭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曾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昌洪尚欠原告余贵曦货款14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4日、11月5日、2009年1月8日支付货款30000元、40000元、22800元,共计92800元,余款49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周昌洪尚欠原告余贵曦货款49200元未付,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月8日支付的22800元为被告支付其他货物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贵曦货款49200元。二、驳回原告余贵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余贵曦负担285元,由被告周昌洪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