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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郎国勤与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万绍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国勤,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万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郎国勤。被告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被告万绍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原告郎国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万绍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后因查找被告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下落,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县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公司、万绍伟、第三人南昌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11时20分,杭州绕城公路南-北15KM+100M,原告车辆浙B×××××被赣L×××××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全责,原告车辆经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820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鸿盛公司、万绍伟、第三人南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82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修理发票、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杭州龙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清单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浙B×××××是原告所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盛公司、万绍伟、第三人南昌县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11时20分,被告万绍伟驾驶赣L×××××车辆行至杭州绕城公路南-北15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浙B×××××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万绍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8205元。另查明,浙B×××××车辆所有人即为原告。赣L×××××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鸿盛公司,该公司在第三人南昌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万绍伟驾驶赣L×××××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浙B×××××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被告万绍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鸿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依法应与被告万绍伟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鸿盛公司在第三人南昌县支公司为赣L×××××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南昌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205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绍伟、鸿盛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郎国勤人民币28205元。二、驳回原告郎国勤对被告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万绍伟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万绍伟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戴 珍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