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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与黄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黄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00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黄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季××与被告黄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伯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起诉称:被告黄甲因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于2009年2月22日前一定归还,被告黄甲在欠条上亲笔签字为该款的借款人,被告陈某为该款的担保人,并出具借条1张某某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黄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于2009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甲未作答辩。被告陈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2009年2月16日,因被告黄甲的儿子黄乙将原告的车子开出去当掉了,并且黄丙被公安某某控制,原告要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才肯罢休,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2、保证人陈某的担保是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虚构民间借贷关系造成的,所以被告陈××不承担担保责任。3、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调取了派出所的材料和录音证据,鹤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证实:09年2月16日,被告儿子是由原告抓住后送到鹤城派出所的;原告曾说过被告黄甲是为了赎回车才向他借钱的。录音证据证实了被告黄碎程在原告的担保下去水南向徐某某借了5万元,利息大概是5到6分,录音讲的很清楚,这个钱就是用于赎车用的。原告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甲、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被告黄甲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季××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担保,且承诺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2日。4、代理费收费甲准复印件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告黄甲、陈某。被告黄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合法性和客观性的要求,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对证据4,认为这个不是律师服务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甲因其子将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当掉后由原告季××担保向第三人借款用于赎车的事实。被告黄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季××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录音的内容不清楚,待证事实没有什么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确属公安某某出具的正式文件,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承认自己在上面签署“以上内容我已看过我也清楚担保人:陈某”的字样,在无其它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被告黄甲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确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且数额也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仅能用于证明被告黄甲由原告季××担保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甲之子黄乙因将其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小轿车用于某法典当而被扭送公安某某。被告黄甲为免黄乙受到刑事处分,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季××借款80000元用于赎回被当车辆。被告黄甲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2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黄甲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乙和邮寄费乙等。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黄甲结欠原告季××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黄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损失赔偿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故该损失赔偿金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仅是被告黄甲因其子黄乙将原告公司所有的汽车非法典当后出具的,但被告陈某并无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在确认借条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陈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黄甲、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