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隆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隆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瀛伟。委托代理人:徐育斌。委托代理人:方同利。被告:浙江隆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大勇。原告常州巿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隆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27日由杭州巿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隆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杭江商初字第1119号裁定,移送杭州巿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裕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的产品。至2009年4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449.3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1044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泰裕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欲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2、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欲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4、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5、工商资料,欲证明桑清山是公司股东、监事。被告隆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泰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裕公司、隆迪公司于2008年9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泰裕公司向隆迪公司提供变压器,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等。此后,泰裕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2月28日,泰裕公司致函隆迪公司《货款确认对账单》。同年4月17日,隆迪公司在《货款确认回单》上确认截止2009年2月28日,所欠变压器货款为210449.30元。泰裕公司因催讨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泰裕公司与被告隆迪公司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隆迪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泰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隆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1044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7元,减半收取222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2元,合计3800.50元,由被告浙江隆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228.50元退还原告常州巿泰裕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