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与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72号原告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前排)。法定代表人颜杨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克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港下湫)。法定代表人高全信,经理。原告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委托原告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家具木板,2009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计人民币46722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证明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家具木板加工款计人民币46722元。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证明单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467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因需委托原告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家具木板,2009年1月1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4672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台州康尼家居木业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4672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玉环森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