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上诉人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能够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也就是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黎某某既不是黎某与他人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黎某某无权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擅自出租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处房共有房产的违法行为无效,将违法出租已收租金一半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恢复共有房产原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依据是:①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共有房屋登记证明;②被上诉人擅自出租此共有房产并独吞出租收益,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的法律依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和《广东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均明确规定: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不得出租,上诉人依法维权,一审提起诉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案无论从上诉人一审诉状请求事项还是从事实理由叙述看,都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共有房产纠纷中的处分权纠纷和处分共有房产收益分配纠纷。立案庭立案审查确定案由就是共有房产出租权和收益分配权纠纷,而一审裁决却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毫无道理和莫名其妙地认定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上诉人无诉权为由驳回起诉,显然完全错误。违法出租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法律后果必然是出租合同无效和恢复房屋原状,这是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一审第一个诉讼请求的主要意思实际上就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违法出租行为无效,只是要求判决时顺便阐明其法律后果,绝不应凭此就认定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一审诉状中叙述;”购房款全由上诉人支付,产权和收益权本应全归上诉人”,这仅为事实方面的如实陈述,但上诉人同时在诉状中己明确表述在本案上诉人对产权权属份额纠纷问题不提,现仅以现产权证记载情况,以共有产权人身份起诉,维护自己产权共有部分应得的合法权益,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一审起诉合法合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某口头答辩称,我方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了。涉案房屋是我一人出资购买的,也一直是我方在管理和使用,而且涉案房屋的装修也是由我们出资装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能否作为适格原告起诉。从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表》中显示,涉案被出租的深圳市罗湖区某房产为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共有,各自占50%的份额。而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的依法登记所有权人,其有权在其享有的份额内对该房产行使支配和收益等物权权利。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主体不具有合同权利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黎某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产所收取一半的租金,上述实体问题的处理必然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追加案外承租人为第三人或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杨 爽审判员 钟 波审判员 俞红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俊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