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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为与被告孔海洋委托合同纠纷与孔海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孔海洋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绍兴市昌安洞桥小区南区九幢旁办公楼二楼。负责人:魏立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海洋,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冢头镇柿园村。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为与被告孔海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魏志华代理被告与绍兴赛特印染有限公司(下称“赛特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方在为被告申请工伤获准并陪同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后,于2008年11月9日,代为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赛特公司赔偿被告工伤待遇等74951.17元的劳动仲裁请求。后来,被告擅自与赛特公司达成和解并实际取得了赛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7000元,从此对原告避而不见,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双倍代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标准及被告承诺食言违约应支付双倍代理费的事实。2、被告上岗证、暂住证、赛特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查档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确定被告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被申诉人做过很多调查工作的事实。3、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全套材料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取得实际成效的事实。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赛特公司赔偿被告工伤待遇等74951.17元的劳动仲裁请求的事实。5、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抛开原告擅自与赛特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已经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事实。6、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告与赛特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中达成的协议书一份、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及其送达回执两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述仲裁调解书业已生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9日,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孔海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魏志华代理被告与赛特公司工伤赔偿一案。代理费为协议收费,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可得款项的15%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如到期被告未支付代理费,原告可在执行款中扣除(如原告有为被告垫付款项,在执行款中一并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孔海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自己食言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代理费,愿意支付双倍代理费,原告还可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此后,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魏志华代理此案。魏志华在为被告申请工伤获准并陪同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后,于2008年11月9日,代为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赛特公司赔偿被告工伤待遇等74951.17元的劳动仲裁请求。后来,被告自行与赛特公司达成协议并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确认:1、赛特公司应支付给孔海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7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付清;2、款清,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3、被告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同日,被告孔海洋及赛特公司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上签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该委托代理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原告应否获得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在于其是否完成代理事项,换言之,在于其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已指派法律工作者魏志华办理被告的委托事务,并完成了代为向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代为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宜。后被告自行与赛特公司达成和解,并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依法维护了权益,已实现了委托代理的目的。从现有证据亦未反映出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或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代理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而被告却违反自己的承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海洋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海洋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