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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小忠与葛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忠,葛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39号原告钱小忠,住上虞市丰惠镇创业村创业路10号。(身份证号:33062219670409592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上虞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水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西大路溪弄**号。(身份证号:××196509035922)原告钱小忠为与被告葛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杨     仁     杰     、代理审判员 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忠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水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忠诉称:被告葛水娟曾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出逃在外。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葛水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水娟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水娟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小忠与被告葛水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水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水娟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水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但因被告已逾期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水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水娟应归还原告钱小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一并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智炜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