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黄××。原告施××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领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施××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领款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施××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