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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与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吴××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月11月30日,被告因承建吴江同里湖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定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木材和模板,价格和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原告送货到工地由被告指定童某某、沈某某签字生效。付款方式为春节前付总款80%,余款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按时付款,视为违约,并按剩余货款的万分之七的日利息计算;补充条款中约定不提供发票,如有纠纷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解决,同时,合同还对质量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木材和模板,由被告指定人员童某某、沈某某签字验收。2008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总款为136900元,已支付50000元,还欠86900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的代理人张乙确认了同里湖项目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4日的货款为70585元,还款计划为: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定作款157485元,赔偿利息损失12457元(自2009年7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合计169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86900元属实,但结欠单上涉及的70585元并不是本案所涉同里湖工程的款项,该款项不该由被告承担,应由张乙个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材料原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张乙作为吴江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用房项目负责人的事实;4、结欠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57485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5、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4日向被告五次送货至被告承建的吴江同里湖项目工程,货款价值70585元并由被告人员沈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上海雀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某原件一份、协助冻结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吴江同里湖工程系被告公司所承建且张乙系被告公司承建的同里湖工程的负责人,该同里湖项目部章是被告公司所持有且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被告质证认为结欠单上涉及的70585元并不是本案所涉同里湖工程的款项,且该书证中并没有盖章确认,系属张乙的个人行为,该款项不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定作协议》时,明确了甲方(被告)货物由沈某某签字生效,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沈某某的签字且该送货单上的数额与结欠单上被告吴江同里湖项目部负责人张乙确认的数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同里湖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签订《定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木材和模板,价格和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并送货到被告工地由被告方指定人员童某某、沈某某签收;付款方式为:春节前付总款80%,余款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按时付款,视为违约,并按剩余货款的万分之七的日利息计算;合同同时还对质量问题作了约定。2008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账结算,被告项目部总欠原告定作款136900元,已支付50000元,还欠原告86900元,被告项目部当场出具结欠单一份予以确认。结账后,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同里湖工地供货70585元,该批货物由协议指定人员沈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2009年5月23日,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张乙在原结欠单的下方注明“加同里70585元”,计划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由其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订立的《定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定作木材和模板,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定作款,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157485元的诉讼请求,有《定作协议》、委托书复印件、结欠单、送货单、法庭审理笔录、租赁合同、调查笔录、民事调解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协议时,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双方约定按剩余货款的万分之七每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过高,应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为宜。被告庭审中辩称结欠单上所涉及的70585元并不是本案所涉同里湖工程的款项,系属张乙的个人行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定作款157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57485元,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某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