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与被告周万蒙保证合同纠纷与周万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周万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212号。负责人:王昆,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该行职员,身份证号码3326261965********,住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01号203室。被告:周万蒙,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03130477,住三门县海游镇下枫坑村水塘洋片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与被告周万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6日,陈宏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提交一份“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书,担保人为被告周万蒙。2007年7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金穗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透支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周万蒙为担保人。原告向陈宏益发放“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3×××00。后陈宏益于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8日,共计透支5次,透支本金总额为9547元,截止2009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3702.53元,共计人民币13249.53元。陈宏益因信用卡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拖欠原告款项一直未还,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周万蒙催讨,被告也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万蒙归还原告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9547元,截止2009年11月12日的利息3702.5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万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万蒙替陈宏益在原告处办有金穗准贷记卡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交易明细表、利息试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11月12日陈宏益的透支本金为9547元,利息为3702.53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穗准贷记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被告周万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万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陈宏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办理了相关手续时,被告周万蒙也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将贷记卡交付陈宏益使用,陈宏益在使用贷记卡后未按照合约规定期限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周万蒙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万蒙归还准贷记卡透支本息及按照合约约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万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息9547元、截止2009年11月12日的利息3702.5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周万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周万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