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学新与沈应棠、曹勤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新,沈应棠,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吴学新,雉城镇新湖村119号。被告沈应棠,雉城镇新湖村甘家自然村8号,现住长兴县雉城镇龙山新区292号。被告曹勤男,又名曹琴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学新与被告沈应棠、曹勤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应棠、曹勤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应棠以承包新城丽景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五个月,计4.5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应棠、曹勤男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应棠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3、《结婚申请书》(从长兴县档案馆调取)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8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沈应棠、曹勤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沈应棠、曹勤男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被告沈应棠以其承包的新城丽景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沈应棠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沈应棠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沈应棠与被告曹勤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学新与被告沈应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学新在向被告沈应棠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沈应棠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被告沈应棠与被告曹勤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予答辩,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3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和被告约定月利息为3分(即3%),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棠、曹勤男共同给付原告吴学新借款36万元及利息4.5万元,合计40.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57.50元,由被告沈应棠、曹勤男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吴学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