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献国与袁发祥、周红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献国,袁发祥,周红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郑献国。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袁发祥。被告:周红英。原告郑献国为与被告袁发祥、周红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理。因被告周红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3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献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发祥、周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献国起诉称:2007年起原告应两被告要求为其运输黄沙,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同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费571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571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发祥、周红英未作答辩。原告郑献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以“袁发祥、周晓琴”名义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710元的事实。2、杭州市双浦镇新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周红英又名“周晓琴”的事实。被告袁发祥、周红英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发祥、周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郑献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起,原告多次为两被告运输黄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车按期进行结算。同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571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因欠运费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已认可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货义务,该欠条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按时足额地支付运费。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发祥、周红英支付郑献国运费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发祥、周红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袁发祥、周红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郑献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