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宣××。原告汪××诉被告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其出具了欠款凭证,承诺在一年内归还。但被告毫无诚信,经原告屡次催讨才归还过1万元,至今仍欠2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宣××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会钱,我一年只有17000元的工资,还要抚养小孩,还了1万元已经很不容易了,我没有缺乏诚信。还欠的款现在没有办法归还,明年会逐步归还的。经审理,被告对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2万元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归还原告汪××借款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