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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施黎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施黎勇,王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负责人钱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黎勇。被告施黎勇。被告王瑛。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施黎勇、王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南支行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外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10080306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海外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施黎勇为抵押人;被告施黎勇愿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越城区北海胜高畈1幢2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绍字第025376号,土地证号:绍市国用1995字第17**号),在2008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8万元内为海外公司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施黎勇之妻王瑛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并签字盖章。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外公司、施黎勇、王瑛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01008103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海外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施黎勇、王瑛为保证人;在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海外公司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施黎勇、王瑛愿意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海外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告与被告海外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01081031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外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海外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28日,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6.03‰,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01008103106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010080306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海外公司,并由被告海外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贷款期届满,被告海外公司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499.94元(截至2009年7月8日),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海外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8日的利息为11499.94元,从2009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施黎勇、王瑛对被告海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外公司、施黎勇、王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城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施黎勇、王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海外公司在2008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28万元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作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及被告施黎勇、王瑛自愿在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根据被告海外公司的需要在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海外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贷款还款收回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海外公司已归还借款2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截至2009年7月8日,被告海外公司欠原告的利息为11499.94元的事实。被告海外公司、施黎勇、王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外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10080306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海外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施黎勇为抵押人;被告施黎勇愿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越城区北海胜高畈1幢2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绍字第025376号,土地证号:绍市国用1995字第17**号),在2008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8万元内为海外公司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施黎勇之妻王瑛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并签字盖章。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外公司、施黎勇、王瑛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01008103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海外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施黎勇、王瑛为保证人;在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海外公司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施黎勇、王瑛愿意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海外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告与被告海外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01081031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外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海外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28日,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6.03‰,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01008103106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010080306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海外公司,并由被告海外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贷款期届满,被告海外公司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499.94元(截至2009年7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城南支行与被告海外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外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海外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外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城南支行与被告施黎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城南支行与被告施黎勇、王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最高担保余额内承担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8日的利息11499.94元,从2009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在28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被告施黎勇、王瑛共有的位于越城区北海胜高畈1幢2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施黎勇、王瑛对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25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