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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万强抢劫罪,张万强、朱某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强,朱某,江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强,又名张强。2009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9年5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曹晨。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强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马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9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万强伙同“小陈”、杨军(二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抢劫黄小娃。19日凌晨,在杨军的带路下三人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大树村陶家浜黄小娃租房,被告人张万强与“小陈”踢门进入房内,以持木棍殴打的方式,劫得人民币1100元、中天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5元)。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09年2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万强、朱某伙同“江二娃”(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惠民大道257号新龙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红色南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徐自才。现赃物已被扣押。2、2009年2月左右一天早上,被告人张万强、朱某伙同“江二娃”至嘉兴市七星镇星桥路695号如海超市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李火林停放于此的REDFLAGTHGF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后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XX超。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09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万强、朱某伙同“江二娃”至嘉兴市星诺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插片进入一楼实验室,窃得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正荣。4、2009年3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万强、朱某至嘉善县杨庙镇浙江宝石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处,挖洞进入,窃得工地上的铁扣件100余个,价值人民币360元。5、2009年2月11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万强伙同“江二娃”至嘉善县杨庙镇王深三经营的新亚舞厅,撬锁进入,在柜台内窃得无线话筒2个、绿箭口香糖2盒、软壳利群香烟8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67.90元。后话筒以8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6、2009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万强伙同“江二娃”至嘉兴市七星镇庄浜村新新开河34号严超家,窃得白色豪爵摩托车1辆(牌照为浙F×××××,价值人民币4233元)。后被告人江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09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万强伙同“江二娃”至嘉善县杨庙镇嘉善景盛混凝土制品厂,钻窗进入办公室,窃得2003年购置的组装电脑主机3台(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及内置金税卡1张(价值人民币950元)、2007年购置的组装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1400元)、2008年购置的组装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1920元)。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脑予以收购。案发后,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2003年组装电脑主机1台及人民币19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8、2009年2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万强伙同“江二娃”至嘉善县杨庙镇长顺电子厂,插片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黑色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10元)。后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泽江。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9、2009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万强伙同“江二娃”至嘉善县杨庙镇新亚舞厅后门弄堂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李伟停放于此的银灰色华依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10、2009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万强伙同“江二娃”至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杨家浜13号阮培建家,插片进入,在二楼窃得TCL牌液晶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及庆邦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元)。后电脑以480元价格卖给汪志华。现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1、2009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万强伙同“江二娃”至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新顺构件厂,插片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主机以480元的价格卖给吴正荣。12、2009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张万强伙同“江二娃”至嘉善县干窑镇钱丰管桩厂,钻窗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用以监控的电脑1套(内置8路视频采集卡2张,价值人民币4900元)、七喜牌悦翔2008型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1350元)、组装液晶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1680元)及内置金税卡1张(价值人民币1069元)、联想Y430-TFI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335元)。13、200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万强至嘉善县干窑镇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钻围墙进入,窃得圆型编龙机铜板1块,价值人民币2940元。后铜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玉叶。14、2009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万强至嘉善县杨庙镇南龙村北浜2号伟盛服饰厂,剪断栅栏进入,窃得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实达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爱科牌DVD1台(价值人民币225元)。后赃物以280元的价格卖给吴正荣。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强、朱某、江某、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万强的陈述、被害人黄小娃、李火林、俞文荣、许玉根、江小连、王深三、严超、王玉明、谭浩杰、李伟、阮培建、祁水泉、方惠中、钱卫明、王伟的陈述、证人徐自才、XX超、吴正荣、周志平、徐富春、黄泽江、汪志华、刘玉叶的证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相应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示公告及照片、插片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入户劫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万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0700余元、55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别予以非法收购,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200余元、5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万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强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万强、朱某、江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从被告人张万强处扣押的人民币22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小娃,插片3张依法予以没收,红色南海牌电动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周某的退赃款2970元依法发还嘉善景盛混凝土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